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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飼料和飼料添加劑生產許可管理辦法

    發布時間:2014-9-7

    中華人民共和國農業部令

    2012 年 第 3 

      《飼料和飼料添加劑生產許可管理辦法》已經2012年農業部第6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12年7月1日起施行。
                             部 長:韓長賦
                               二〇一二年五月二日

     

    飼料和飼料添加劑生產許可管理辦法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加強飼料、飼料添加劑生產許可管理,維護飼料、飼料添加劑生產秩序,保障飼料、飼料添加劑質量安全,根據《飼料和飼料添加劑管理條例》,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生產飼料、飼料添加劑,應當遵守本辦法。
      第三條 飼料添加劑和添加劑預混合飼料生產許可證由農業部核發。單一飼料、濃縮飼料、配合飼料和精料補充料生產許可證由省級人民政府飼料管理部門(以下簡稱省級飼料管理部門)核發。
      省級飼料管理部門可以委托下級飼料管理部門承擔單一飼料、濃縮飼料、配合飼料和精料補充料生產許可申請的受理工作。
      第四條 農業部設立飼料和飼料添加劑生產許可證專家審核委員會,負責飼料添加劑和添加劑預混合飼料生產許可的技術評審工作。
      省級飼料管理部門設立飼料生產許可證專家審核委員會,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單一飼料、濃縮飼料、配合飼料和精料補充料生產許可的技術評審工作。
      第五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有權舉報生產許可過程中的違法行為,農業部和省級飼料管理部門應當依照權限核實、處理。

    第二章 生產許可證核發

      第六條 設立飼料、飼料添加劑生產企業,應當符合飼料工業發展規劃和產業政策,并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與生產飼料、飼料添加劑相適應的廠房、設備和倉儲設施;
      (二)有與生產飼料、飼料添加劑相適應的專職技術人員;
      (三)有必要的產品質量檢驗機構、人員、設施和質量管理制度;
      (四)有符合國家規定的安全、衛生要求的生產環境;
      (五)有符合國家環境保護要求的污染防治措施;
      (六)農業部制定的飼料、飼料添加劑質量安全管理規范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七條 申請設立飼料、飼料添加劑生產企業,申請人應當向生產地省級飼料管理部門提出申請,并提交農業部規定的申請材料。
      申請設立飼料添加劑、添加劑預混合飼料生產企業,省級飼料管理部門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20個工作日內進行書面審查和現場審核,并將相關資料和審查、審核意見上報農業部。農業部收到資料和審查、審核意見后,交飼料和飼料添加劑生產許可證專家審核委員會進行評審,根據評審結果在10個工作日內作出是否核發生產許可證的決定,并將決定抄送省級飼料管理部門。
      申請設立單一飼料、濃縮飼料、配合飼料和精料補充料生產企業,省級飼料管理部門應當自受理之日起10個工作日內進行書面審查;審查合格的,組織進行現場審核,并根據審核結果在10個工作日內作出是否核發生產許可證的決定。
      生產許可證式樣由農業部統一規定。
      第八條 申請人憑生產許可證辦理工商登記手續。
      第九條 取得飼料添加劑、添加劑預混合飼料生產許可證的企業,應當向省級飼料管理部門申請核發產品批準文號。
      第十條 飼料、飼料添加劑生產企業委托其他飼料、飼料添加劑企業生產的,應當具備下列條件,并向各自所在地省級飼料管理部門備案:
      (一)委托產品在雙方生產許可范圍內;委托生產飼料添加劑、添加劑預混合飼料的,雙方還應當取得委托產品的產品批準文號;
      (二)簽訂委托合同,依法明確雙方在委托產品生產技術、質量控制等方面的權利和義務。
      受托方應當按照飼料、飼料添加劑質量安全管理規范和飼料添加劑安全使用規范及產品標準組織生產,委托方應當對生產全過程進行指導和監督。委托方和受托方對委托生產的飼料、飼料添加劑質量安全承擔連帶責任。
      委托生產的產品標簽應當同時標明委托企業和受托企業的名稱、注冊地址、許可證編號;委托生產飼料添加劑、添加劑預混合飼料的,還應當標明受托方取得的生產該產品的批準文號。
      第十一條 生產許可證有效期為5年。
      生產許可證有效期滿需繼續生產的,應當在有效期屆滿6個月前向省級飼料管理部門提出續展申請,并提交農業部規定的材料。

    第三章 生產許可證變更和補發

      第十二條 飼料、飼料添加劑生產企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按照企業設立程序重新辦理生產許可證:
      (一)增加、更換生產線的;
      (二)增加單一飼料、飼料添加劑產品品種的;
      (三)生產場所遷址的;
      (四)農業部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三條 飼料、飼料添加劑生產企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在15日內向企業所在地省級飼料管理部門提出變更申請并提交相關證明,由發證機關依法辦理變更手續,變更后的生產許可證證號、有效期不變:
      (一)企業名稱變更;
      (二)企業法定代表人變更;
      (三)企業注冊地址或注冊地址名稱變更;
      (四)生產地址名稱變更。
      第十四條 生產許可證遺失或損毀的,應當在15日內向發證機關申請補發,由發證機關補發生產許可證。

    第四章 監督管理

      第十五條 飼料、飼料添加劑生產企業應當按照許可條件組織生產。生產條件發生變化,可能影響產品質量安全的,企業應當經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飼料管理部門報告發證機關。
      第十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飼料管理部門應當加強對飼料、飼料添加劑生產企業的監督檢查,依法查處違法行為,并建立飼料、飼料添加劑監督管理檔案,記錄日常監督檢查、違法行為查處等情況。
      第十七條 飼料、飼料添加劑生產企業應當在每年2月底前填寫備案表,將上一年度的生產經營情況報企業所在地省級飼料管理部門備案。省級飼料管理部門應當在每年4月底前將企業備案情況匯總上報農業部。
      第十八條 飼料、飼料添加劑生產企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發證機關注銷生產許可證:
      (一)生產許可證依法被撤銷、撤回或依法被吊銷的;
      (二)生產許可證有效期屆滿未按規定續展的;
      (三)企業停產一年以上或依法終止的;
      (四)企業申請注銷的;
      (五)依法應當注銷的其他情形。

    第五章 罰  則

      第十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飼料管理部門工作人員,不履行本辦法規定的職責或者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條 申請人隱瞞有關情況或者提供虛假材料申請生產許可的,飼料管理部門不予受理或者不予許可,并給予警告;申請人在1年內不得再次申請生產許可。
      第二十一條 以欺騙、賄賂等不正當手段取得生產許可證的,由發證機關撤銷生產許可證,申請人在3年內不得再次申請生產許可;以欺騙方式取得生產許可證的,并處5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機關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二條 飼料、飼料添加劑生產企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飼料和飼料添加劑管理條例》第三十八條處罰:
      (一)超出許可范圍生產飼料、飼料添加劑的;
      (二)生產許可證有效期屆滿后,未依法續展繼續生產飼料、飼料添加劑的。
      第二十三條 飼料、飼料添加劑生產企業采購單一飼料、飼料添加劑、藥物飼料添加劑、添加劑預混合飼料,未查驗相關許可證明文件的,依照《飼料和飼料添加劑管理條例》第四十條處罰。
      第二十四條 其他違反本辦法的行為,依照《飼料和飼料添加劑管理條例》的有關規定處罰。

    第六章 附  則

      第二十五條 本辦法所稱添加劑預混合飼料,包括復合預混合飼料、微量元素預混合飼料、維生素預混合飼料。
      復合預混合飼料,是指以礦物質微量元素、維生素、氨基酸中任何兩類或兩類以上的營養性飼料添加劑為主,與其他飼料添加劑、載體和(或)稀釋劑按一定比例配制的均勻混合物,其中營養性飼料添加劑的含量能夠滿足其適用動物特定生理階段的基本營養需求,在配合飼料、精料補充料或動物飲用水中的添加量不低于0.1%且不高于10%。
      微量元素預混合飼料,是指兩種或兩種以上礦物質微量元素與載體和(或)稀釋劑按一定比例配制的均勻混合物,其中礦物質微量元素含量能夠滿足其適用動物特定生理階段的微量元素需求,在配合飼料、精料補充料或動物飲用水中的添加量不低于0.1%且不高于10%。
      維生素預混合飼料,是指兩種或兩種以上維生素與載體和(或)稀釋劑按一定比例配制的均勻混合物,其中維生素含量應當滿足其適用動物特定生理階段的維生素需求,在配合飼料、精料補充料或動物飲用水中的添加量不低于0.01%且不高于10%。
      第二十六條 本辦法自2012年7月1日起施行。農業部1999年12月9日發布的《飼料添加劑和添加劑預混合飼料生產許可證管理辦法》、2004年7月14日發布的《動物源性飼料產品安全衛生管理辦法》、2006年11月24日發布的《飼料生產企業審查辦法》同時廢止。
      本辦法施行前已取得飼料生產企業審查合格證、動物源性飼料產品生產企業安全衛生合格證的飼料生產企業,應當在2014年7月1日前依照本辦法規定取得生產許可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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